安全生产实务Safe Production Practice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不能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为准!

作者:杨洪波律师 来源:安监护法公众号时间:2025-03-2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履行的七项职责。不过,在实践中还有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范围会产生错误理解。

我在以受聘专家身份参与某起矿难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人员准备以违反《安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为由,对某矿企的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等人进行追责。依据是《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92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他们认为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以此为准,不限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其实,这样的理解完全是错误的。

可以看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是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放在一起,谈七项职责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大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放在一起来讲。由此可见,除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就是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仅仅是出于培训的需要,是要求框定范围内的人员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统一的培训与考核,不能理解为这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定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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