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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构成不报、慌报安全事故罪?
作者:杨洪波律师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0-12-14
近些年,一些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结果延误了抢险救援的时机,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了严惩这种无视生命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这就是不报、慌报安全事故罪。具体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知道《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那么,是不是只有单位主要负责人才可以构成不报、慌报安全事故罪呢?从实际情况来看,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限于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包括主管领导等其他负责人。于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除生产经营单位方面负有事故报告责任外,《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样担负事故报告责任。那么,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能否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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